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98年12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僅稱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適用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現已知所悔悟,並需負擔家中經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係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雖本次「三犯」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因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適用5年後再犯之規定觀察勒戒等情,容有誤會,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其所稱已知悔悟及需負擔家中經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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