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旁之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以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或臺灣發行大樂透號碼為準,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00,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哥」之成年男子組頭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該組頭賠付,賭客每簽1支2星,甲○○可抽取2元,每簽1支3星,甲○○可抽取10元,迄至96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甲○○持六合彩簽單至新竹市○○路○○○號「華城超商」欲借用傳真機時,警方適於「華城超商」內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其後警方經甲○○同意搜索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共7張,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新竹市第一分局警員 田國山 、 林崇印 、 徐福永 、 黃鍇烈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7幀(偵卷第6頁、第21頁至第24頁)。
㈢、六合彩簽單7張扣案在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