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   告  鄭森相好漾多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165元之貨款未給付;另原告執有
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付款地
為高雄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
2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後,因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票款2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0
,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2萬元並自
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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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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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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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9月30日│貳萬元│XS0000000│102年9月3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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