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95年7月6日親自收到裁定正本,實際上係於95年7月10日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於同年7月11日到民有派出所簽收裁定正本,隨即於同年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應未逾抗告期間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民國95年7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有蓋有受處分人印章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附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算,計至95年7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延至95年7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至受處分人雖另於95年7月10日收到寄至其居所即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並前往民有派出所簽收領取裁定書,惟法院既先後送達2份裁定,應以先送達之裁定計算其抗告期間。
參以受處分人抗告狀上所載地址亦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足見原裁定於95年7月6日送達該址,送達證書並有受處分人之章蓋於其上,應已合法送達。是受處分人逾期提起抗告,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