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裁定(94年度易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送達文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問,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書時,係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而本院已依法於
95年3月9日囑託臺灣臺北監獄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於同日因上訴人無故拒絕收領,而由臺灣臺北監獄將該判決正本為留置送達之處置,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於95年3月9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95年3月20日(95年3月1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1枚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下列理由拒收裁判書: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審違反該規定,故裁判書之合法性,令人質疑。㈡原審除訴訟程序未達可判決之程度,且程序未完備外,尚有很多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將在本院開庭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由訴訟關係人以言詞陳述為之並請求調查事實及再為裁定。㈢於法律上,日期之起算實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3月9日拒絕受領原審法院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書時,受囑託送達之臺灣臺北監獄已將判決書留置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判決已經合法送達無訛,抗告人嗣於95年6月1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逾越法律所定之上訴期間,凡此已經原審於裁定中敘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認拒收判決書有其法律上之理由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