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勇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勇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些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1、22、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之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3號案件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966公克
0.0881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①0.7797公克
②2.2297公克
①0.7595公克
②2.220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純質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3.0094公克,純度69.8%,純質淨重2.100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1496公克
0.1456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