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叄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叄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既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7月21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36,25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32,566元為消費款,3690元為循環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2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