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任職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崇聖通訊處營業員之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客戶之保險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向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繳回甲○○○公司,嗣因甲○○○公司之保險客戶 洪峻德張玉娟 二人向該公司申訴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峻德、張玉娟、 洪正義王為華曾國治 之申訴書及聲明書、 謝錫勳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三號卷第九頁)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罪後已清償所侵占之款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 孫家琪 於原審陳述明確,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清償侵占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公司之請求上訴,仍執告訴人之保戶 羅淑芬 、乙○○、 林姿君 之指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追加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羅淑芬有將保費交予伊,乙○○部分伊亦無印象收取此部分保費,又林姿君並未將錢交給伊,且林姿君已經很久沒繳保費了,所積欠之保費也不止六千多元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此部分縱係屬實,然其與時間點相距最近之前揭論罪科刑之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已相隔三年六個月餘之時間,其犯罪之時間具有相當之間隔,足認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部分,顯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故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伊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保險費用交付予被告等語,然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中旬即發現九十一年交付予被告之保險費遭侵占,惟伊仍連同九十二年之保費一併於九十二年間交付予被告,又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因甲○○○公司之李先生向伊提及被告尚有薪資可供扣抵,方至甲○○○申訴被告侵占保費等語觀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若被告苟確有侵占乙○○九十一年之保險費用,衡情證人乙○○應無再將九十二年應繳之保費甚而併同九十一年欠繳之保費一併交付予被告之可能,又證人乙○○所稱遭侵占之款項達七萬七千餘元,具相當之金額,苟被告確有侵占乙○○款項情事,何以證人乙○○竟迨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始被動的向告訴人正式提出申訴;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另亦證稱:「(你何時告訴甲○○○公司你有繳費給被告,而被告未繳給公司?)我當時先詢問甲○○○收費員,九十一年的保費是否他收取,他說不是他收的,可能是向你招攬保險的人收取,或是經理收取,我就去電公司詢問被告收取保險費的情形,所以我並未向公司反應前開事項」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見證人乙○○於事發之初並未能確認該保險費究係繳交予何人;況證人乙○○所應繳交之上開保費並非微少,若已交予被告收受,為何竟未依一般保險慣例,要求被告簽立任何繳費之單據以資證明,亦足啟人疑竇。此外,此部分除證人乙○○之指述外,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證人林姿君固於原審證稱:伊因欠繳保費,聽從被告之建議
,認應先繳交幾期欠繳之保費,保險方不致中斷,故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保險費交付予被告等語。惟證人林姿君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保險費用,其每月自動墊繳之金額約二千三百一十九元,此有甲○○○公司欠款、還款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則證人林姿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其證稱繳付被告三期保險費之時,所積欠之保費已有十餘期,顯非繳付三期保險費即足,是林姿君所稱繳付積欠之保費以免保險失效一節已有可疑。另證人林姿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另有因積欠保費而自動墊繳三期保費,且此部分所欠繳之保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亦繳付共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含利息),此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參以證人林姿君於原審亦證稱:伊僅記得係於九十二年間之不詳月份交付此筆費用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是證人林姿君所稱前曾補繳保費一節,亦或有誤認混淆之可能。此外,此部分除證人林姿君之指述外,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卻仍執告訴人之保戶羅淑芬、乙○○、林姿君之上開指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未另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原審所認定,前揭追加告訴部分或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或係犯罪無法證明,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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