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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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許炳湧 (另經原審判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以徒手方式竊取王牌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所有由被害人丙○○負責看守保管之白鋼樓梯七組(原均分別置放於彰化縣○○鄉○區○路○○○巷○○號王牌公司員工宿舍頂樓即三樓上四樓水塔處),得手後,二人旋即將白鋼樓梯七組共同搬運至車號00—三七三三號自小貨車上(係被告乙○○、許炳湧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七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號 詹憲樹 住處,向不知情之詹憲樹借用),再由同案被告許炳湧駕駛該自小貨車,將前開白鋼樓梯七組欲載往不詳地點堆放,另被告乙○○則駕駛一輛福特廠牌鐵銀色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迨同(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炳湧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詹憲樹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炳湧前來借車之經過,證人 葉嘉雄 亦證述被告另有駕駛銀色自小客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炳湧至詹憲樹住處借車,但於借得貨車後,伊隨即駕車先行離去返家,並與友人在家中泡茶,並未前往王牌公司行竊財物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許炳湧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抵達案發地點時,白鋼樓梯已經放在草堆旁邊,係由伊一個人下車搬運云云;迨同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同案被告許炳湧卻又改稱:抵達現場時,白鋼樓梯已經放在廢棄空屋的路旁,被告與伊一起將白鋼樓梯搬上貨車云云,先後對於實際下手實施竊盜經過之供述已非一致,其可信度殊堪質疑。而證人詹憲樹固於偵訊中證稱:當天由許炳湧陪同一位不知姓名之朋友前來借車,後來也不知道是何人將車開走等語,核與被告乙○○自承之借車經過相符,惟本件為警查獲之時,車號00—三七三三號自小貨車上僅有同案被告許炳湧一人,絲毫未見被告乙○○之蹤跡,則被告乙○○前揭所辯:伊於借車後即直接駕駛自小客車返家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信。再依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 洪啟原 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晚巡邏時發現有一部小貨車載運白鋼,後面跟了一部淺色轎車,上前攔檢時,轎車車速刻意變慢,可能知道伊等是要追逐前方小貨車等語,惟證人洪啟原既無從明確指出該部尾隨在後之自小客車是否即與被告乙○○當日所駕車輛之車型、顏色相符,即難據此推認被告乙○○當時亦同在查獲現場;況該部自小客車雖跟隨於同案被告許炳湧所駕小貨車之後,然遇警趨前攔檢時,該部自小客車並未加速逃逸,反而放慢速度任由員警超車前行,似與一般共犯刻意閃躲員警之行為反應有別。至於被告乙○○家中是否確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乙節,亦非論斷其是否涉及本件竊盜犯行之重要依憑,尚不能僅依證人葉嘉雄證述被告係駕駛銀色自小客車等語,即遽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行。是以同案被告許炳湧前揭自白提及被告乙○○參與竊取白鋼樓梯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要難遽為採信。而被害人丙○○之指訴,亦僅得表示其所管領之白鋼樓梯確實遭竊且現已尋回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下手行竊。綜上所陳,本案除同案被告許炳湧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實涉有竊盜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能僅憑該共犯自白作為被告乙○○涉犯竊盜罪之唯一證據,遑論同案被告許炳湧關於共犯之自白尚有前揭明顯瑕疵可指,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罪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除依前揭指訴外,另以遭竊之樓梯,其長寬規格均遠逾一人之體型,其材質又為白鋼,尋常一人實難搬動,許炳湧供稱係伊與被告一同搬動等語,相較而言,自屬可信等情,惟查尚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竊物縱使許炳湧一人所不能搬動,亦不能推論即為許炳湧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原審認定被告乙○○無罪,其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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