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庚○○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壬○○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乙○○、辛○○、己○○偽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瓦斯公司)
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記錄(就實際上並未召開之會議製作會議記錄,並虛列民安瓦斯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及該公司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就實際上並未召開之股東會議製作會議記錄,並虛載全體股東追認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則列為股東往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又乙○○、辛○○、己○○等復將實際上為「股東出資」事由改以「股東往來」名義之方式論列,顯然有逃漏稅捐之情事。
㈡乙○○、辛○○、己○○關於偽造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同意書部分:
緣自訴人代表新品防災關係企業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表新公司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而成立民安公司後,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由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契約。「專利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民安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五千萬元,惟實際上民安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時任民安公司董事長之乙○○、任總經理之辛○○、任財會部門經理之己○○,為解決實收資本額不足之問題以免違約遭自訴人罰五千萬之違約金,而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邀請自訴人於台中富鼎飯店會晤,欲將契約書所定之資本額五千萬元降為一千萬元,期能於同意書上簽認,為自訴人所拒。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會上,被告乙○○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降低實收資本額,並提出日期為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將實收資本額由五千萬元降低為一千萬元之同意書,為自訴人當場再次拒表同意,惟未免壞和諧氣氛,乃以因牽涉自訴人之新品發公司,須待一星期內新品發公司股東會決定同意後,才能簽述上揭同意書為由推辭。嗣自訴人不同意降低資本額,故仍拒絕簽署同意書,詎被告乙○○、辛○○、己○○、丙○○、甲○○未經自訴人同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中一人,在上揭同意書 吳炳侯 因誤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簽名之下偽造原來所無之【/5】,已使符合自訴人在股東會上所保留之一星期猶豫期間之條件,造成自訴人以技術入股民安公司所應享有之股份之損害,暨違約金九百萬元勝訴後而遭敗訴之判決,而有可得五千萬元違約金之重大損害。
㈢關於戊○○、甲○○、辛○○、丙○○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偽造董事會議記錄及乙○○背信部分:
八十年二月八日民安公司選任 陳敏秀 為董事,惟時任董事長之被告乙○○故違公司法規定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使自訴人指派之董事喪失享有之權利乃涉嫌背信,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戊○○明知陳敏秀八十年間已就任董事,竟於六年之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偽造被告甲○○、辛○○、丙○○三人於八十年七月間之董事會議記錄,並由被告甲○○、辛○○、丙○○三人簽名,戊○○、甲○○、辛○○、丙○○涉嫌共同偽造文書,致自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勝訴判決因該偽造之董事會議記錄,而遭改判敗訴判決。
㈣壬○○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壬○○為會計師,受託辦理民安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渠明知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民安公司並未依其交付之範例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偽造之民安公司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民安公司設立登記,乃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乙○○等則涉嫌偽造文書罪)。又,壬○○明知民安公司實際上並無憑證證明確有股東往來四千萬元鉅款,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製作民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42,550,000元,乃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盜用華○公司及上訴人之印章簽發華○公司之支票行使為犯罪之事實,其偽造者既為華○公司名義之支票,雖發票人欄有公司及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印章,然上訴人之章僅為公司簽發票據之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從而偽造公司之支票時
,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依法僅公司有自訴之權,且應由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即訴訟之主體為公司,縱上訴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亦應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屬適法,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以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者,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另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故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訴訟,得由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乃認被告壬○○、己○○、乙○○、辛○○偽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瓦斯公司)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記錄(就實際上並未召開之會議製作會議記錄,並虛列民安瓦斯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及該公司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就實際上並未召開之股東會議製作會議記錄,並虛載全體股東追認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則列為股東往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又該等被告復因將實際上為「股東出資」事由改以「股東往來」名義之方式論列而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乙○○、辛○○、己○○等則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等罪嫌。惟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始因受讓民安瓦斯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一節,有股權轉讓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且自訴人亦自承其僅係民安公司之隱名發起人,則本件縱被告壬○○、己○○、乙○○、辛○○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會議記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該直接被害人應係民安瓦斯公司,依法亦僅該民安瓦斯公司有自訴之權,並由公司之代表人提起自訴,方屬適法,而自訴人當時非但非民安瓦斯公司之股東,亦且非該民安瓦斯公司法人本身,依法實非直接被害人,其以本人之名義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而自訴人所認前開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刑度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乃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即屬甚明。
㈡次按「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
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月五日之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固著有決議在案。本件自訴人雖追加自訴謂被告乙○○、辛○○、己○○、戊○○等尚因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關於「吳炳侯」簽名下有偽造不實日期之情形,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確實將其於民安瓦斯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其姊夫吳炳侯以及其弟 莊榮祿 名下一節,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如同意書內於「吳炳侯」簽名項下固有「/5」之日期記載,然該簽名名義人「吳炳侯」乃基於自己於民安瓦斯內有股份而為股東之身分簽名等情,除為自訴人所是認外,亦據該吳炳侯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給付違約金案件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⒌⒐同意書我有簽名,我是以監察人身份,『為了節稅才暫時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我是同意公司此項措施,我有百分之二股權,我代表我個人意思,且公司表示可以隨時增資。」等語(參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一五八頁),顯然該吳炳侯係基於自己於該民安瓦斯公司內之監察人、股東身分而同意該同意書內容,否則以該同意書之末尾已清楚以粗體字載明:「註:丁○○不同意拒絕簽認(必須依合作契約履行)」等語,若該吳炳侯係基於受自訴人信託登記民安瓦斯公司之股權之身分出席該會議,實無在自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會議結論之情形下逕自代表自訴人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內,此核與自訴人之弟莊榮祿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出庭所結證稱:「同意書是我簽名,我只代表我自己的意思與丁○○無關,丁○○在場,我們無權代表他,『代表丁○○均所持股份亦同(按此乃註記於同意書內)』,此乃公司單方決策,但丁○○不同意,只有我簽名,丁○○沒有簽名。」等語大致相符,況以自訴人當日亦確實在場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案證人吳炳侯、莊榮祿果若係僅因受自訴人信託登記股份而參與該會議,實無逕行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之可能。從而,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下關於「吳炳侯」之簽名,應無代表自訴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思在內,應堪以認定。則自訴人既非立同意書人,而該立同意書人 吳炳候 亦非根據與自訴人間之股份信託關係而簽名,則縱該「吳炳侯」之簽名欄項下之「/5」等字樣係屬偽造,自訴人亦非本罪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據此對被告等提起此部分之自訴甚明。
㈢復按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於八十年間任職民安瓦斯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與辛○○、丙○○、甲○○等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召開股東會議選出六人為董事,而該選舉結果與民安瓦斯公司之章程不符,卻未向當時之省政府建設廳報備決議內容,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另被告戊○○、甲○○、辛○○、丙○○等人則於六年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偽造被告甲○○、辛○○、丙○○三人於八十年七月間之董事會議紀錄,因認被告辛○○、丙○○、甲○○、戊○○等人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固係民安瓦斯公司之董事,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換言之,被告乙○○係受民安瓦斯公司之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核與自訴人無涉,則被告乙○○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任民安瓦斯公司之董事,實無以民安瓦斯公司董事身分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可能,以刑法背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以觀,自訴人就此自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甲○○、辛○○、丙○○、戊○○等人偽造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部分,因該部分之被害人應係該民安瓦斯公司而非自訴人,情節已如前㈠之內容所述,換言之,自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得以其名義自行提起自訴。
四、揆諸前開說明,依自訴內容以觀,自訴人實非自訴事實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縱被告等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嫌,惟該犯罪直接被害者乃民安公司,應由該公司依前揭法條意旨,選任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未依公司法取得公司代表人資格,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意旨關於被告壬○○、己○○、乙○○、辛○○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等罪嫌,亦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刑度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乃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開二、之說明,此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自訴事實,被告壬○○、己○○、 尤景田 、辛○○偽造民安瓦斯公司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及該公司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又自訴人與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專利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新設立之民安瓦斯公司實收資本額應為五千萬元,全額發行股票,自訴人依「專利契約書」並有新設立民安瓦斯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因此被告等人若虛構民安瓦斯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將資本額降為一千萬元,則上訴人資本額五千萬元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即受到侵害,原審於此認定民安瓦斯公司才是直接被害人,然民安瓦斯公司乃據發起人會議所設立登記,為發起人會議時,民安瓦斯公司並不存在,自不可能成為被害人,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等語,惟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己○○、乙○○、辛○○偽造民安瓦斯公司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該公司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因自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始因受讓民安瓦斯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自訴人自斯時起始享有民安公司之股東權利,自訴人所指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此之前,自難認其有何權益受害可言。縱令發起人權益受有損害,其犯罪被害人亦為發起人,而應以發起人名義提起自訴方為適法,其另謂自訴人係民安公司之隱名發起人云云,惟查公司法並無所謂「隱名發起人」之設,殊難執此遽認自訴人為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原審因此認定直接被害人係民安公司,而非自訴人,已於上揭敘明,其認定核無不合,又本件自訴意旨另指之事實,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原審已詳敘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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