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第四四五七號、第四五六三號,併辦案號: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及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巷口、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及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三包(合計淨重○‧六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六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先後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三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三張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四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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