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乙○○住台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被上訴人甲○○住台中縣○○鄉○○路○○○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在莊家住處賭博,先後向莊家 林耀欽 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未償,事後以電話請求上訴人幫忙還錢,並表示因其母親病危,不會欠錢不還,上訴人乃前後共分三次替被上訴人還款六十五萬元予林耀欽,惟被上訴人迄今皆未償還該借款,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上開時地賭博輸了六十五萬元,惟並無要上訴人幫忙處理該賭債,上訴人無由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該賭債,被上訴人於嗣後亦拿了三十五萬元予訴外人 吳德利 ,由吳德利幫忙解決該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因認識莊家林耀欽,被上訴人與 謝東海 要賭錢,但其等沒錢,林耀欽要求要有保人才能借錢,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當其保人,當天賭到天亮,上訴人向林耀欽借了六十五萬元,上訴人嗣後已幫其還清,被上訴人籌款二天未著,稱其母親生病在加護病房,要上訴人幫其處理,不要讓莊家到家裡,上訴人即拿自己及姊夫的錢為其償還予莊家,上訴人當時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借據,有同去賭博之證人謝東海可証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當時與太太前去請求林耀欽折價,被上訴人認為賭債要打折,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究竟有無替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賭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因要求被上訴人還錢未果,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毀損家具十幾次,直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始未再到被上訴人家中毀損家具;又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代為處理該賭債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訴外人林耀欽賭場,因積欠賭資六十五萬元未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表示其母病危,請求上訴人先代為償還,上訴人已替被上訴人償還該款項予林耀欽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代為償還該賭債,被上訴人已為其
清償,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固舉証人謝東海為証,惟據証人謝東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我與兩造及莊家林耀欽都是好朋友,沒有錢的人可以去賭錢,但莊家要上訴人當保證人,因為他與莊家比較熟,我們都想賭錢,莊家說借錢如果在一個禮拜內可以打八折,如果超過一個禮拜才還,就不打折,當天被上訴人輸了六十五萬元,我輸了四十幾萬元,我一個禮拜內就還,所以打八折,但是被上訴人有無在一星期內還錢,及上訴人有無幫被上訴人還錢,因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由証人謝東海上開之証詞,並未能証明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書立借據、或其他証據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尚乏証據証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鑫城法官張浴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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