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案緩刑並經撤銷宣告,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仍未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同○○○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住處之地下室,持其家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號碼FQD-七五七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黑色機車上,供作搶奪時之掩飾,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林揚焌 、 黃嘉興 (二人均為同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結)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林揚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黑色機車搭載林揚焌,於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開始在南投縣竹山鎮市區盤繞尋找搶奪目標,同日二十時許,騎○○○鎮○○路竹山公園附近時,見丙○○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丁○○即將機車騎近,乘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掛於該腳踏車把手上之手提包,得手後,二人隨即○○○鎮○○路往中和里方向逃逸,並於前山路旁檢視搶奪所得之財物,發現手提包內僅有二副眼鏡及一本筆記簿,價值無幾,乃將之丟棄於路旁水溝(未尋獲)。
(二)丁○○又於同月十四日七時許,騎乘上揭機車,○○○鎮○○路與鹿山路口,趁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置於車籃內之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四十元),得手後加速○○○鎮○○路方向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竹山鎮桂林里城隍廟旁之河流中(未尋獲)。
(三)丁○○復與黃嘉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由丁○○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嘉興,並以泥巴塗抹車牌,使之不易辨識,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公館橋清水溪北岸堤防道路,乘乙○○與其女友 陳德生 二人共騎協力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徒手搶奪乙○○、陳德生所有之棕色絨布手提袋一只(內有皮夾一個、手機一支、數位照相機一台、車鑰匙一支、信用卡、駕照、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加速逃逸,並在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朋分搶得之財物,丁○○分得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四千元,黃嘉興分得手機一支及現金一千五百元,其餘物品則連同黃嘉興行搶時所穿之藍色外套丟棄於道路旁。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丁○○住處查獲並起出其等所搶之數位相機一台、尚未用罄之二千元,及○○○鎮○○路○○號黃嘉興住處起獲手機一支,○○○鎮○○巷○○道路旁起獲其等丟棄之車鑰匙各一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一張、棕色絨布手提袋一個、及黃嘉興行搶時所穿之藍色外套一件。 林楊焌 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自首,經警在其位於○○鎮○○路十一之十二號住處起獲丁○○上揭竊得之FQ9-757號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陳述調查證據時,未據被告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害人及共犯於警訊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嘉興、林楊焌於警訊中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乙○○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右揭時地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右揭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林揚焌、黃嘉興間,就前開事實一之(一)、(三)所犯之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機車車牌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引據起訴書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起訴書既論載被告右揭時地第三次搶得之現金,由被告分得四千元,共犯黃嘉興分得一千五佰元,則合計應為五千五百元,然起訴書載記為六千元,已有不妥;且該次經警循線而起獲贓物之地點除被告之住處外,尚有於共犯黃嘉興之住處及於○○鎮○○里○○巷○○道路旁處起獲贓物一批,起訴書就此泛載為係於被告住處查獲,而漏載共犯黃嘉興住處及田中巷產業道路旁,原判決逕為引用,未予更正補充,容有未洽。2、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所用之板手及起子係其家裡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參原審卷第五一頁),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並有不當;3、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法定刑均無罰金刑,原判決適用法條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屬有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參其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行為之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五、被告右揭時地持以竊取車牌、未扣案之梅花板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家人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又扣案之外套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且其於搶奪戊○○財物時所穿著,惟被告係依正常穿著衣服之方式穿在身上一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尚難認為此外套一件係供被告犯該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