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丙○○住台中縣○○鎮○○路161之12號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中縣○○鎮○○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0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台中縣○○鎮○○路○段東側特三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八時十分許,途經該農路與中央路一段東側特三號道路交岔路口時,上訴人機車右前側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術後頭蓋骨缺損並左側肢體癱瘓等重傷害而一級殘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將來必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五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成一級殘廢,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上訴人應支付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之子 王彬州 為極重度智障患者,由被上訴人及夫共同扶養,上訴人應間接賠償王彬州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所需之之看護費用計算係以顧請專業看護為計算,即每日二千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顧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人照顧,可見上訴人雖需看護,但無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亦得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所需費用僅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關於其需花費看護費用之請求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㈠勞動能力兩造同意以二四五七一九元計算。
㈡住院期間九十天兩造不爭執,並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元。
㈢出院後須看護期間兩造同意以二十三年二百二十一天計算。
㈣慰撫金五十萬元,兩造不爭執。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中上訴人過失的責任是三成,被上訴人應自負七成,兩造不爭執。
茲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應認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為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留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看護費用可以請求之賠償數額。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左側癱瘓、無法言語、行動,需由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五十四歲,距國民平均壽命(女)七十八歲,尚有二十四年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向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現仍左側癱瘓,有氣切管,昏迷指數十一分,研判無完全康復之機會。過去三次住院期間都有人照料,於日後復原期間也需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行動,亦有該院前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93)光醫事字第9300887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此亦未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雖需顧請看護,然被上訴人出院後並未實際顧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人照顧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計算其增加生活費用之數額。基上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自出院起至餘命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出院後未僱請專業看護,而
係由親人照顧,因被上訴人之親人非職業看護,又未具護士資格,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計算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出院後未僱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人照顧及被上訴人之親人非職業看護,亦未具護士之資格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實可採。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有氣切管,無法言語,如僱請外籍看護,可能溝通不良,故應准伊比照以本國人看護之行情即每日二千元之費用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出院後,既均由親人共同照顧,而被上訴人之親人又非職業看護,可徵被上訴人由一般人看護即可,無顧請專業看護之必要,而我國已引進外籍看護,雖溝通不如本國人,然只要經以教導,即無困難,此已成社會上一般家庭成員需看護所僱佣之常態,被上訴人請求以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二千元為計算自其出院至餘命止之看護,已超過社會一般觀念請求看護之費用,難認為必要。又僱佣外籍看護工,雖基本工資僅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然其間僱主仍需支出安定基金、加班費(假日依法應放假,看護仍予照顧即需支出加班費)、並供給食宿,均為被上訴人增加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僅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亦不可採。本院審酌本件於試行和解時,上訴人同意除需支付基本工資,其餘衍生有上述之費用加計後,以每月增加費用為二萬二千元為和解,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成立和解,然以每月二萬二千元為計算,已屬適當,被上訴人如主張因僱佣外籍看護所需之費用超過二萬二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增加二十六萬四千元(22000×12=264000),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為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000000×15.580063)+(000000×0.000000
0×221/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次按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其間被上訴人自
身亦有過失,兩造亦協議簡化爭點,同意依上訴人負擔責任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自負責任百分之七十(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增加之看護費用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0000000×0.3=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出院起至餘命止均需人看護,增加之生活費用於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予准許者,分別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雙方同意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十二萬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出院後至被上訴人餘命止,須看護所得請求之費用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然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醫療費用計一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一級殘廢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總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友聯豐原總字第0039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一節,於法殊屬有據。因之,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593398)。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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