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二年法字第十六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籍「豐福昇」號漁船,船長 夏進福 及船員即聲請人甲○○等人處,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澎湖七美外海,交付匪黑棗、金針菜約四百包予案外人高雄籍「正裕誠」號漁船船長 陳順興 及船員 陳明天 、 洪清龍 、 蔡宗瑞 、 洪勝安 、 洪慶財 等人,「正裕誠」號隨即駛返臺南曾文溪,而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復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循線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通匪罪嫌,查獲聲請人甲○○,並以叛亂罪嫌予以拘束其人身自由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共計三十日,嗣經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等並無通匪之事實而以七十二年度法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九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案外人陳順興、陳明天、洪清龍、洪勝安、洪慶財、蔡宗瑞前曾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臺南縣曾文溪口處,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及海關「德星艦」人員查獲,翌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南警部」訊問後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因涉及與上開案外人陳順興等人與海上接駁匪貨而於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遭該部羈押,嗣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移年度法字第十六號卷宗一宗審核無誤,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為三十日,又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個別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均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分別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九萬元。
四、聲請人另以其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亦經南警部羈押,惟此部分並無相關開釋日期及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留存,此有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是否有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情形,而得請求賠償,尚無法認定,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九萬元部分,於法尚稱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