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簽交其弟即訴外人 吳自然 ,再由吳自然向伊借款而交付。
伊受領時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均有完整記載,自為有效票據。原審徒以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有權記載之人所為,而認系爭本票無效,進而廢棄第一審簡易庭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由相對人交付吳自然時,其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尚非有效之票據。而吳自然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時,金額欄固由吳自然之妻 張玉惠 填載,然發票日欄仍屬空白,抗告人又未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欄已經由有權之人填載之有利事實為證明,即應認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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