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丁○○
            2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本票裁定關於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154303號,票
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係原告為保障向其弟甲○○
購買其持分土地,經甲○○要求,始開立未填載發票日及面
額的系爭本票予甲○○。惟事後甲○○並未依約將土地過戶
予原告,卻將該本票移轉予被告執有,而偽填發票日及金額
持向原告追償。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其票據無效。被告未
有相當對價而取得該本票,非善意的執票人自不得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已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並非
無效之票據。又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善意並有對價自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本票於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乃具有發票日、
金額,為形式上記載完整而有效之票據,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並有96年4月2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民事裁定一份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發票日
期及金額均為空白,係屬記載未完成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乃屬無效。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乃舉其弟媳丙○○到庭作證,系爭本票於原告
交付予甲○○和丙○○夫婦以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時,因不
知繼承要辦多少,所以沒有填載日期和金額,而其因向被告
借款而將系爭本票提供給被告擔保時也沒有填載發票日,只
有由伊填載伍佰萬元等情(97年3月17日筆錄),足認系爭
本票於開票時,確屬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票據無誤。
五、惟系爭本票是原告為向其弟購買土地而簽發交付供作價金擔
保之用,則原告於發票時將日期及金額空白,其意並非在開
立無效之票據,而係於開票時無法確定真正的日期和金額,
而授權持票人於將來買賣成立時始將日期及金額填入以完成
票據有效之要件而可以行使。其既係在開立該本票作為土地
買賣之擔保,本意乃在企使買賣成立,絕無在開立無效票據
而使買賣契約不完成之意。從而原告將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
額予以空白乃是有意的安排,其目的乃在授權執票人予以補
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種空白授權之票據發票人於發
票時即概括授權執票人可以補充填載,基於票據的文義性及
無因性票據的記載以票據上文義為準,不得再以票據的原因
事實或授權範圍予以主張或限制。即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
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
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此縱在執票人
於取得票據為空白票據,而由執票人所補充填載時亦同,蓋
執票人之補充填載行為,乃發票人於發票時所能預見並為概
括之授權,而與發票人自行填載補充完成無異,發票人不得
以系爭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未經其同
意執為免責之抗辯。原告以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
為無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出相當對價而取得係爭本票,屬惡意之執
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
票據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台上15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況被
告已舉證:
1、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包含丙○○前向被告丁○○借款之總金額
,已經丙○○於將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時註記於系爭本票上,
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2、丙○○及甲○○曾向被告週轉金錢借款多年,積欠被告大量
金錢,本次系爭本票之交付亦是丙○○與甲○○夫婦向被告
借款時所提供的擔保之一,此亦據丙○○到庭證述明確,是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出借金錢予執票人丙○○而取得之擔保
,為有對價並出於善意。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乃出於
惡意並無相當對價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
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瑩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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