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據號碼一五四三O三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 吳自然 時,系爭票據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未完備,是系爭票據並非一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卻執之行使票據權利,甚至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該票據關係不確定之狀態,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誠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而有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154303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向伊弟即吳自然購買其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吳自然要求提供擔保,始開立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的系爭本票予吳自然。惟吳自然嗣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惟伊簽發該本票時,因慮及係供為將來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亦即應俟伊與吳自然買賣契約完成,吳自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伊違約未給付價金時,始有發生授權吳自然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問題。而發票當時,因「買賣契約成立」及「伊違約未付款」之條件均尚未成就,故伊並未記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系爭本票應仍為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非善意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96年12月29日吳自然及其妻乙○○持系爭本票向伊借貸,伊並於當日以伊所經營之錦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名匯款250萬元予乙○○,之前更自9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即陸續匯款3,028萬元予乙○○,此由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及註記,足證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故系爭本票自非無效票據。又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6年5月
2日上午10時30分許,曾會同乙○○約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之2東太陽地產公司內碰面確認系爭本票及還債事宜,上訴人並當場承諾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詎上訴人竟事後反悔毀諾,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吳自然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伊,且伊係基於善意,並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民事判定關於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為154303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印章均為真正,由上訴人親簽。
⒉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乃
具有發票日、金額,為形式上記載完整而有效之票據,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96年4月2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
⒊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之弟弟吳自然及弟婦乙○○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之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⒋系爭本票背面加註:「此張本票之金額已包含本人前向丙○
○(被上訴人)先生借款之總金額」等字樣,並蓋用吳自然之印章,有系爭本票可稽(原審卷第18頁)。
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伍百萬元正」係由乙○○所填載,業經
證人乙○○於原審97年3月17日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取得時,是否已填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
額而成為有效票據?⒉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六、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取得時,是否已填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而成為有效票據?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甚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吳自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且因上訴人授權可對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之條件並未成就,故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可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由被上訴人所填載之事實,或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補充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成為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行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乙○○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云云,惟基於下列事由,本院認證人乙○○所述較為可採,茲敘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
訴人時,確實沒有日期之記載,伊之所以會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係因為先生吳自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希望可以提供擔保;而且伊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前有先複印起來,當時系爭本票上並沒有日期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4頁,98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證人乙○○所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證人乙○○所證已非無據。
⑵再者,衡諸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金
額「伍百萬元正」係由其所填載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2、113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果乙○○欲迴護上訴人,自不需承認其有填載發票金額。蓋乙○○承認填載發票金額,對於上訴人於本訴訟上中並不因此產生較有利之狀況。
⑶此外,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金額「伍百萬元正」係以書寫
方式為之,然發票日期卻係以蓋印「日期戳章」之方式完成,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亦係由乙○○所完成,其何需一方面用手寫方式書寫「發票金額」,一方面卻多此一舉以蓋印日期戳章之方式完成發票日期之記載?足見乙○○所證:其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部分等情,應屬可採。
⑷承上,證人乙○○既可提出尚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
票影本,且乙○○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為其所記載又直言不諱,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之記載方式又迥異,故關於乙○○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是否記載發票日期乙節,自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採。
㈢乙○○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否填載發票日期乙節,既
以乙○○所證較為可採,故可認系爭本票由乙○○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既未有發票日期之記載。是自需由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於該發票日期之記載屬於「有權記載」之人所填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於審理中所詢問:如何證明取得系爭本票時係有效票據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票據填載完成是常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收受時,係已完成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之有效票據,至為灼然。
㈣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退步言之,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訴
外人吳自然時,係供作土地買賣之擔保,嗣後授權吳自然於買賣成立時,授權吳自然可將發票日期及金額填入,使系爭票據成為有效票據來行使,故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乃係有意之安排,其目的乃在授權執行人予以補充記載,已完成發票行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已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之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故屬有效票據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所辯為真,然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下,系爭票據成為有效票據之前提乃係:獲得授權之執票人,在系爭票據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是被上訴人自需先行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係由獲得授權之執票人所填載。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主張:系爭本票係開給吳自然,作為向吳自然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擔保,需俟伊與吳自然買賣契約完成,吳自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伊違約未給付價金時,始有發生授權吳自然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問題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須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係由「獲得授權」之吳自然所填載,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及金額非「獲得授權」之吳自然所填載,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時,即已明知系爭票據並非一具備「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有效票據,至為灼然。而依證人乙○○所述:系爭本票乃伊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交付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等語,是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尚未獲有授權人之填寫,故非一有效票據之事實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收受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已填寫發票日期而成為有效票據,或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補充填載發票日期成為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行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如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與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