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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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元讚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被   告  杜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九紙(面額共新
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2
萬元,並均於借款時開立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
款日即發票日,面額合計122萬元)、及本院民國104年度司
票字第1389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借款日即發票
日,面額合計160萬元)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系爭本
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但上開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法所規定之
3年時效期間,票據權利應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依票給付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其於系爭本票時
效完成後,仍於102年間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被告,用以支付利息至103年9月間,原告嗣於106年9月
20日,並就被告讓與 劉星照 以向原告追償之另案本票債權達
成調解,足見原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承認本件本
票債務,而已拋棄時效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282萬元,並均於借款時開立如附
表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借款日即發票日,面額合計122萬
元)、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裁定所示本票(即另
案本票,借款日即發票日,面額合計160萬元)予被告,以
擔保上開借款,系爭本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二)被告嗣將另案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劉星照,原告與劉星照前於
106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就劉星照所持有
之合計面額160萬元另案本票債務,以90萬元達成調解(如
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嗣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執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
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
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87年2月5日至98年4月28日間(各如附
表所示,未載者均視為見票即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原本應已於90年2月5日至101年4月28日間罹於時
效消滅。惟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之時效完成後,尚於
102年間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伊,讓伊於每月1月提
領利息2萬元,直至103年9月1日為止等語,有被告當庭提出
之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2、第67至71頁),上開金融卡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訛,應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確屬真實,則原告應確於
102年之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支付利息至103年9月1日為
止。原告雖主張:伊縱有交付金融卡,也是為了支付另案本
票債務之利息,而非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不能認為係就系
爭本票債務為承認云云。但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2條明定:「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
已指定應抵償之債務,而其又自承另案本票係於89年4月15
日至103年10月1日間開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於
102年間,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期應已全部屆至,另案本票
債務則僅有部分屆至,但上開債務又均未見有約定違約金或
擔保,則斯時系爭本票債務及另案部分本票債務對原告而言
,其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
322條第3款之規定,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各按債務金額之
比例,抵充其一部,是原告確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均為部分給
付,而已於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時時效完成之利益已經拋棄,
而應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效。
3.但查,原告最後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利息之時間係103年9月1
日,業如前述,則103年9月1日即為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自斯時起,時效應重行起算,從而系爭本票債務應均已於
106年9月1日時效完成,但被告係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於被告請求之時,系爭本票又已
再次時效完成,本件原告既已再為時效抗辯,其自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4.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另就被告讓與劉星照以
向原告追償之另案本票債權達成調解,此亦屬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而已再次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
但查,證人劉星照到庭證稱:(法官問:前次調解時,是否
只有就本案以外之160萬元達成和解?)是指伊持有的本票
部分達成和解,本件系爭本票沒有伊所持有部分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106年9月20日調解時,僅係就
另案本票債務部分承認並達成調解,則此自不能認為其當時
係在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本票雖因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仍支付利息而一度
拋棄時效利益,但自斯時起算3年後,已再次時效完成,被
告於103年9月25日方聲請系爭裁定,此後原告已提出時效抗
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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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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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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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7年2月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0月1日│543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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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7年2月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0月1日│54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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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0年11月5日│400,000元│未載│103年10月1日│589349│
├──┼──────┼─────┼──────┼──────┼────┤
│004│91年2月5日│300,000元│未載│103年10月1日│593438│
├──┼──────┼─────┼──────┼──────┼────┤
│005│92年5月14日│200,000元│未載│103年10月1日│21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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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7年4月28日│100,000元│97年6月28日│103年10月1日│67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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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7年5月16日│50,000元│97年5月26日│103年10月1日│67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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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7年6月14日│50,000元│未載│103年10月1日│679636│
├──┼──────┼─────┼──────┼──────┼────┤
│009│98年4月28日│100,000元│98年4月28日│103年10月1日│27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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