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柒玖公克、零點叁叁貳柒公克,合計零點玖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查獲被告黃耀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50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7日經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179公克、0.3327公克,合計0.9506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安字第3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卷第21、22頁),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