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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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連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對於聲請人陳連祐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連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77年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今聲請人所罹精神分裂症已呈現穩定狀態,能就職謀生,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故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第780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黎明分行明細、信託財產目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8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第78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言語並無不適之處(見本院103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另經鑑定人進行進一步鑑定後,結果略以:「 陳員 為一位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雖有聽幻覺症狀,其現實感未受扭曲。目前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症狀未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尚在可接受範圍內。陳員之社會職業功能亦僅是輕度障礙(老闆監督下,執行業務);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目前其他身邊複雜之事務處理尚可獨力執行,無需他人之協助處理來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無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病情穩定期)。1.基於精神疾病無「輕度障礙以上」之原因,可以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未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間歇性之問題(自約24歲起病發至今)之原因,有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但仍需視精神症狀控制情形而定。目前陳員之精神狀態屬於正常範圍,未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03年8月1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監宣 字第 102 號裁定(103.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149 號裁定(104.06.02)[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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