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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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聲請人 傅慧姝 相對人 柴均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故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票號WG0000000、WG00000000紙本票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2│102年10月2日│10,000元│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WG0000000││├──┼───────────┼─────────┼───────────┼───────────┼────────┼──┤│003│102年10月2日│10,000元│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WG0000000││├──┼───────────┼─────────┼───────────┼───────────┼────────┼──┤│004│102年10月2日│10,000元│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12日│WG0000000││├──┼───────────┼─────────┼───────────┼───────────┼────────┼──┤│005│102年10月2日│10,000元│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