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言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言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言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2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以函文告誡3次並多次以電話督促均無效果,迄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核受刑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言蒲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
(二)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向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霧峰區圖書館之執行督導多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未果,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霧峰區圖書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9月23日中檢秀護禾字第93250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
2月7日中檢秀 護乾 字第11559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
4月2日中檢秀護乾字第32670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
5月15日中檢秀護乾字第49916號函暨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被告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