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洌
李忠應泰聖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陳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93號、103年度偵字第455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7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清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泰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再於100年3月間起」更正為「再於100年5月27日起」、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97年3月間」更正為「於98年3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泰聖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方清洌、李忠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即應併予審理。又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所扣得之出貨單1本,雖記載包含「吸汁王」等農藥之出貨紀錄,業據被告方清洌供明在卷(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21頁);於臺中市○○區○○路○○號扣得之存貨紀錄3張、會計帳冊7本,雖記載被告李忠應販賣「吸汁王」、「滿花果」等相關帳務及存貨紀錄,亦據被告李忠應供明在卷(參同上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惟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偽農藥犯行,尚乏直接之關聯性;至被告李忠應所有扣案花果露114瓶、威寶13瓶、文件資料5張,及被告方清洌所有扣案名片7張、應收帳款文件1份、聯絡資料1張、客戶資料1份、支票影本3張、包裝袋7個、電話簿2本,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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