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7、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67、68條罰金刑加減之修正,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銀元5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而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
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之刪除: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即96年6月25日、96年6月28日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得論以一罪,然因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加減之修正
舊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就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新刑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刑法則無,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合併定執行刑之變更:
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核新舊法關於拘役日數之修正,僅係將拘役之期限由「四個月」改為「一百二十日」,無涉刑罰權內容之變更,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易科罰金之變更: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
⑹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先後於95年6月25日、95年6月28日所犯竊盜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餘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於95年7月2日涉犯之竊盜罪,因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而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數行為發生在新法之前,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故本件被告於95年7月2日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以連續犯之竊盜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成立一竊盜罪。
⑶其所犯竊盜罪間(以95年7月1日為分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多次行竊對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竊盜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上開規定均應減刑2分之1。並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笫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87號96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樂利三街263巷19弄1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BAS-208號機車,供己騎用。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駛上開贓車至基隆市○○區○○○路35之3號丁○○開設之隆鐵資源回收場,竊取該回收場之裸銅線20公斤,得手後放置上開機車上,正欲離去時為丁○○發現追趕,扭送警方而查獲。戊○○又於95年7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0之52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AC8-625號機車,嗣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騎駛上開AC8-625號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戊○○之自白,(二)證人乙○○、丁○○、丙○之證詞,(三)贓物領據、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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