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1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220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非犯罪嫌疑重大,共同被告 賴宏明 指控被告甲○○為內應云云,並非事實,又僅係單一指述,被告甲○○亦無勾串之虞,且無羈押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已於97年12月10日審理庭辯論終結後解除禁見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核被告甲○○原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共同被告賴宏明、 許哲豪 均已就其等各自所知之被告甲○○參與本案情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斷非單一指述,被告甲○○涉嫌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雖之前自行前往分局說明案情,但斟酌目前審理及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及因此呈現之事證,仍認非予羈押被告甲○○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等程序,非可用其餘強制處分代替之,是聲請人所述,顯非有理,礙難照准。
四、綜上,前開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