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1之8號乙○○所經營之「冠苗企業社工務所」倉庫,踰越該工務所之窗戶,侵入該工務所,徒手竊取乙○○所有茶葉2罐、鑰匙1串、太平洋電線、電纜線、馬達、銅接頭、水箱浮球、鍍鋅水溝蓋、色粉、防水劑、日光燈管、零料等物,得手後,將該等贓物以塑膠袋藏放暫置於屋外之車輛上。
(二)甲○○復於同日上開時間稍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1之7號,踰越該屋
1樓窗戶侵入屋內,再至4樓丙○○租賃之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女用皮包2個、木質撲滿1個、香水1瓶、薪資袋4個、皮夾1個、防曬乳1瓶、紅包袋(內有現金新台幣2千元)、家樂福禮券4張及1元硬幣299枚等物,得手後,以塑膠袋藏放,於同日18時許,再駕車將上述竊得之贓物載運至苗栗市○○路○號「園霖大飯店」第30
8號房內,準備與住於園霖大飯店第310號房 劉能清 接洽處理贓物之事宜。嗣於97年5月27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警至「園霖大飯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為警在上開第
308號房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