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二段亞東醫院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時係於南雅南路二段跨越雙黃線迴轉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沒有闖紅燈違規,員警所附照片既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卻濫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松樺 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天早上我在亞東醫院捷運站執勤,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從土城往板橋方向,他是沿著南雅南路二段直行,闖越的紅燈位置是在亞東醫院的入口處,我就做攔停的動作,是吹哨子加手勢,異議人的車輛就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離開,異議人在迴車時我就拿相機拍照並依規定舉發。」、「(法官提示採證照片三張。照片上所示的南雅南路行向號誌是綠燈,如何判斷他穿越路口時闖紅燈?)那個地方是多時相號誌路口,在行人號誌燈結束後,南雅南路二段板橋往土城方向為了紓解進入亞東醫院的車流,所以異議人闖越紅燈的路口有左轉保護時相,這時候的板橋往土城的號誌雖然變成綠燈,但為了讓板橋往土城轉往亞東醫院的車輛順利轉彎,所以土城往板橋方向還是紅燈,照片上也可以看的出來,土城往板橋方向的機車和其他車輛都還停在路口。」、「從照片來看,異議人根本就已經通過路口才迴轉的…」等語綦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異議人亦自承:當日伊係騎乘機車沿南雅南路二段由土城往板橋之方向行駛,嗣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不諱,足認證人楊松樺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再觀諸證人楊松樺在異議人闖越紅燈後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前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上顯示異議人闖越亞東醫院入口處之紅燈後迴轉對向車道時,原與異議人同向(即土城往板橋方向)之汽、機車均在異議人後方路口之停止線附近,且機車騎士均雙腳著地,足見該些汽、機車均係停止狀態,照片右側復明顯可見左轉車輛之車尾,益徵證人楊松樺證稱:南雅南路二段板橋往土城方向為了紓解進入亞東醫院的車流,所以當板橋往土城的號誌變成綠燈時,為了讓板橋往土城的車輛能順利左轉亞東醫院,所以土城往板橋方向還是紅燈乙節,確為真實,異議人徒以採證照片上對向車道(即南雅南路板橋往土城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即逕辯稱其並未闖越土城往板橋方向之紅燈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