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丙字第574號所為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應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竟未敘明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未具體說明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是上開修正之刑法有明定自98年9月1日始施行,在該施行日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即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既無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之98年執丙字第574號執行指揮書之內容聲請人所指之違誤,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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