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 莊國霖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十一月太重,且被告已知毒品危害,目前已戒除,應從輕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台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而出監接續執行他刑,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等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又以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三月、三年二月及五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甫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明現因父親生病住院,體認到自己的重要,有戒毒決心,目前在家幫忙務農,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以:原審量刑十一月太重,且被告已知毒品危害,目前已戒除,應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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