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9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於借用後分12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年率1.498%)加個別加碼年率2.33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8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甲○○僅繳納本息至98年2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78,303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83%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