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9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4月6日邀同債務人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於借用後分19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年率為1.498%)加個別加碼年率2.38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88%),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甲○○僅繳納本息至98年1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811,719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88%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