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乙○○
巷6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5日結婚後,被告於94年2月5日返回大陸家中即不願回台灣家裡,履勸歸來團聚不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形,為此訴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離婚等語。惟查原告於兩造90年6月15日結婚、被告同年10月12日入境台灣及94年2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等期間,均係設籍並居住在「新竹市○○區○○路六段67巷1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並據原告於98年10月8日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另被告申請來台時亦註明原告之現住地址及其來台地址為上開新竹市住所地。是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上開「新竹市○○區○○路六段67巷1號」,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發生地,亦在上開住所地。雖原告於95年間(依戶籍謄本記載係「95年5月11日」)因工作因素自行搬遷至苗栗縣頭份鎮目前之地址,惟不影響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認定,併予敘明。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本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上述新竹市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上開地點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