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假結婚,使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嗣因被告來臺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警查獲,並於90年7月24日由警方強制遣送出境,原告為此亦遭檢察官起訴犯罪。因兩造均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等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原告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無效,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而於87年11月25日在大陸福建省辦理假結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並從中獲取訴外人 廖振城 給付之報酬新台幣19萬元,而廖振城因媒介兩造辦理假結婚業經遭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影本、廖振城承諾給付原告報酬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件、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1997)長金民初字第241號民事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等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辦妥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等情,則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地區,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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