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審判決誤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涉案,也是本案之被害人,請還被告清白,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於民國96年12月22日遭不詳之人使用,分別作為向被害人 李後新 恐嚇取財、向被害人 陳宥如 詐欺取財之用,此有被害人李後新、陳宥如之指述可參,並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就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甲帳戶的提款卡我不曾交給他人,但我的錢包約於97年6月間有遺失過(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第31頁),乙帳戶於97年6月間搬家時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但密碼沒有遺失,我不可能把密碼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卷)。倘若屬實,被告既僅有遺失存摺、提款卡,未曾洩漏提款密碼,他人如何能無礙使用其帳戶?又該等存摺、提款卡果有遺失,何以被告未曾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長期置之不理?在在與常情相悖,委難採信。本件被告申請之帳戶確有淪為不詳之人犯罪使用,而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乙節,竟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恐嚇歪風盛行,該犯罪集團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恐嚇、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合於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
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
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匯金錢至特定帳戶之詐欺、恐嚇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88年9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予正犯之時間均不詳, 嗣正犯 於96年12月22日持該二個帳戶分別對被害人李後新、陳宥如實行恐嚇、詐欺取財犯罪,二者時間密接,復查無證據堪認被告係分別提供之,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該二個帳戶。而正犯持以實行犯罪之時間,距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是被告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而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