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蕙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蕙帆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長榮空儲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事由,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拒絕酒測,伊有吹,但是吹不出來,伊不知道怎樣吹才是正確的,伊當時有戴臨時牙套,是臨時的假牙可能沒有黏的很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發本件違規之證人 游宗賢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到院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酒駕攔檢,異議人當天還未到攔檢點時候就靠邊停,我就過去,我請她下車,我有聞到酒味,我們請她到我們的攔檢點做酒測,我們有說明及示範操作施測儀器,要吹4到5秒,嗶1聲就會列酒測單,但是異議人當天酒測時嘴巴故意有漏氣,所以列出的酒測單都是顯示無效,我有跟異議人說要把嘴巴閉合,但是異議人嘴巴都一直漏氣,跟假牙並沒有關係;當天早上我們都有測試儀器正常,當天我們有告知異議人如果不配合會扣車及直接開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影本載有顏姓及戴性被測人的是當天同1台機器的測試資料,這2位都有測出來,一位是0.16、另一位是0.39,0.39的有扣車,其餘列印單編號第81至第86號測試失敗6次就是本件異議人所測試的,另該台機器在101年5月4日有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到102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1
0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9頁反面),並提出謝蕙帆酒測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酒測現場錄影光碟,查獲當時執勤員警多次告知並示範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並給予異議人多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迭經員警一再指出「牙齒不要去頂著吹管」、「你氣都吐到外面來」、「你都是把口水吐出來而已」、「你都漏到我手上」、「你都含著旁邊而已啊」、「嘴唇要包住..嘴唇,要整個把這邊填滿,包起來,不要有縫隙」,異議人均未正確配合進行呼氣測試,一再以短促吹氣、以舌頭抵住吹管吹氣、吹氣時漏氣於外等方式受測,致使酒測儀器無法成功取樣,而異議人當時與員警交談言語清晰,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內容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游宗賢之證言內容相符,另參諸同日凌晨,警方亦有使用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3095號)對其他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均得出測定值,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本件酒測前之101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有效期限為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異議人受測單經編為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編號第81至86號,未逾合格使用次數,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31日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影本3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儀器器號83095號)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認本件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當時運作正常,且一般人於正常狀態亦得順利吹出測試器所需之呼氣量,而異議人既於舉發當時言語清晰,要無異議人所謂因臨時牙套之因素而導致無法匯集足夠之吹氣量,本件異議人迭經警方告知並示範吹氣之方式,經
6次測試,竟均不為正確吹氣動作,致使測試器無法成功取樣,應係故意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妨礙警員取得酒精濃度測定值,其行為即與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異,是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