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
一、廖彥成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越式海鷗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雇用18歲以上之按摩理容小姐 阮氏紅 等人為店內小姐,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越式海鷗養生館」消費,即提供為男客來回撫摸、套弄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其經營方式為,以按摩為名,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費,而「越式海鷗養生館」則與店內小姐四、六分帳(若向男客收費1,000元,「越式海鷗養生館」分得400元,店內小姐可分得600元),待廖彥成引領男客至該店包廂內,按摩約1小時而時機成熟後,店內小姐即會主動向男客表示,可提供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要價500元小費,經男客同意,店內小姐即與之為前述猥褻之行為,廖彥成則恃此招徠男客牟利。嗣於10
0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唐榮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廖彥成即基於上開犯意,引領唐榮至該店內2樓2號包廂,並安排9號小姐阮氏紅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阮氏紅為唐榮按摩約1小時後,見時機成熟,主動向唐榮稱:「要不要幫你弄出來(打手槍)」,唐榮佯以同意並允前述500元之小費,阮氏紅旋塗抹潤滑油於手上,而撫弄唐榮之生殖器, 唐榮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彥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潤滑油1瓶,及與本案無關之估價單4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成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阮氏紅、唐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5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0年10月4日臨檢紀錄表(見上偵卷第29至第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以:「受執行人:廖彥成,100年10月4日16時40分起至17時,平鎮市○○路○○○號(越式海鷗養生館)1.估價單4張、2.潤滑油(
1瓶)、3.新臺幣1,000元(影印本)」(見上偵卷第24頁至27頁、扣案之估價單4張(見上偵卷第31頁)、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見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11張(見上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及海鷗養生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上偵卷第68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潤滑油1瓶可佐,足認被告廖彥成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4日該日犯行,雖警員唐榮喬裝嫖客,仍無礙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其行為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反覆、密接、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商品化女性身體,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值非難,惟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告開始營業至遭查獲止計僅4日,所得、法益侵害均稱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下述依法宣告沒收部分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第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經查:
(一)扣案之潤滑油1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唐榮證述明確(見上偵卷第15頁、第6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估價單4張乃「越式海鷗養生館」營業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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