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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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金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沒收。
事實
一、章金英前於⑴民國91年8月間,因非法持有具傷殺力之槍枝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91年9月16日確定;⑵又於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2月20日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章金英於9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章金英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予已年滿18歲之 張曉慈 施用。 嗣章金英 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逮捕章金英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章金英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金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43頁;本院訴緝卷第19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曉慈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101毒偵4756號卷第3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101毒偵4756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無償提供予證人張曉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
0.02公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4頁),尚未達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從而,自不得適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加重其刑,則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令受讓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轉讓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2頁背面),因本案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科,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是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仍屬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毛重2.80公克),乃被告持有供其己身施用之用,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2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案既未據起訴,則此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扣案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用以秤重之用,亦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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