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之理由,迄未到庭,而其上訴狀中,僅漫事指摘原判決於法不合,卻未具敘明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外,復無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判解,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