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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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持其子 黃炎森 所簽發,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票號A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由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四一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二百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指定其妻 黃陳阿雪 及其子 黃瑀騰 收受,被告則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並與原告約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清償系爭借款,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未能清償,兩造乃約定延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支票、石岡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進幅江桂楨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石岡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各乙份為證,並與證人江桂楨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之借款,及自清償日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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