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任由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恐嚇稱:「你先生與朋友到地下錢莊借錢,他朋友跑掉了,你先生在我們手上,你需匯款六萬元,才放你先生回去。」,使乙○○心生畏懼,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入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後,雖立即通知其先生至郵局凍結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然其中二萬元業經該犯罪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出,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揭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五太平字第九五○○一三○號函覆之申請約定書、被告申請開戶當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一紙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遭恐嚇取財後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存款帳戶其中二萬元旋遭轉出,另一萬元則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重新匯入被害人乙○○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九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以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犯罪之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乙○○遭恐嚇取財二萬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