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7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罪後,甫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3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自備機車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停放該處之NWW-696號重型機車電門後啟動引擎,得手後騎乘逃逸。嗣乙○○於98年6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警車巡邏通過,乙○○見狀立即駕車往巷弄逃逸,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乃即追上前去,並於民權路202巷9弄35號前成功攔下,當場扣得前揭機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備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7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罪後,甫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