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蔡琇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之父 楊國連 曾共同簽署協議書,允諾給予楊國連 中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百分之四十八之股權,惟楊國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突然過世,告訴人便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移轉中陽公司股權之訴訟,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在其自楊國連處所收受如附件一所示抬頭為「林董事長鈞鑑」文件之原本下方,自行以電腦打字後列印方式,加註「借據:余今向乙○○調借款美金150,000元匯兌新臺幣4,815,000元,余承諾400,000元(利息),給付本金利息合計5,125,000元定於2005.8.31還清,若有延誤願將中陽保全公司余持有之48%之股份抵償」等文字,並裁剪上開文件原本,變造成為如附件二所示抬頭為「楊國連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之借據原本(此原本僅有A4紙半張之大小),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變造之前述借據原本,據此主張前開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四十八之股份應予以抵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上之「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以及「楊國連」印文與告訴人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上之相同文字與印文均能疊合,雖文字與印文左右間距之相關位置略有差異,但圖文細微特徵均相符,另經放大檢視發現,前開借據原本上之文字係噴墨列印、「楊國連」印文係印章蓋印,而如付件一所示文件上文字、印文均係碳粉成像,研判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上前揭所述之文字及印文,應由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影印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上之「楊國連」之印文,雖確屬「楊國連」之署押,然觀之由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平日楊國連所書寫之承諾書、保證書可知,楊國連習慣先書寫抬頭,後寫文件內容,最後始於文件下方用印或簽名,並註明日期,但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上,楊國連之署押卻在文件的開頭,此與楊國連一般書寫文件習慣亦有不同。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借款楊國連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資料以供參核,然楊國連則確有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數額如未特別註明為美金,其幣值均為新臺幣)九十七萬三千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七萬三千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核與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文件所載楊國連與被告間債務關係之數額確屬相符,更足見告訴人所提楊國連所遺留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資料始屬真實,是本件應係被告電腦打字後,以楊國連所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文件原本為底,列印出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以下之內容後,裁剪而變造成該借據原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簽署協議書,允諾給予楊國連中陽公司百分之四十八之股權,且於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中,有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原本,主張協議書應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四十八之股份應予以抵銷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國連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由來已久,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原本,確實是楊國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中陽公司向伊借得美金十五萬元之款項後,所製作交付予伊為借款憑證,並非伊所變造。之後楊國連並未清償這部分債務,故伊自得援引借據所載內容,以伊原允諾贈與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四十八之股權抵償。再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文件,不僅伊從未見聞,未曾自楊國連處收受該文件,甚且該如附件一所示文件內容所載「甲○○共同債務共3,300,000元」云云,亦與實情未符,檢察官認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始為真正,進而認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係由被告以如附件一所示文件變造而成,應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文件與被告乙○○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上之「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以及「楊國連」印文,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間之文字與印文均能疊合,雖文字與印文左右間距之相關位置略有差異,但圖文細微特徵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五二二0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是告訴人所指稱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之原本下方,自行以電腦打字後列印方式,記載前揭「借據」以下之內容後,再加以裁剪,而有變造私文書犯行之情,固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但本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在與被告之民事爭訟中,見被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之原本主張抵銷後,始另列印卷內之借據影本,並繕打如附件一所記載之「林董事長鈞鑑」等以下之內容後,將借據影本置於繕打內容之下方,再遮蔽借據內容之文字印製而成,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審究認定之關鍵即在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與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究竟何者為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新增。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故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必須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該文書必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或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相關事件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本件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之顯示,係告訴人戊○○之父楊國連單方面與被告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說明開立支票予被告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此文件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甚且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對其上所載債權數額之意見,也無法單由書函得知楊國連是否確有併同書函簽發支票予被告收持,其內容亦非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故此文件書函顯難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文書,已不得逕認為有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指稱前揭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文件,其性質上應為物之證據方法,並非供述證據,被告以其為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似有誤會云云;然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自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評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告訴人提出該等文件,除供與如附件二所示借據比對楊國連之署名文字及印文外,尚主張該等書函內容之記載始為真實,即告訴人之父楊國連與被告間確有書函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簽立支票供擔保之情事,該文件自屬傳聞證據,非單純物之證據方法所可比擬,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實有誤解。
(三)公訴人雖亦主張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始屬真實;然告訴人戊○○於本件始終僅能提出該等文件之影本,卻無法提出文件之原本以供本院評斷其真實性,是告訴人之父楊國連究竟曾否製作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之文件書函,並交付予被告乙○○,已有可疑。告訴代理人雖聲稱:依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內容,此文件顯為楊國連繕製交予被告之書函,故文件原本當係為被告所持有云云,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供陳從未見聞及收受此等文件書函。且若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為真,則其父楊國連既已書製該等文件信函交付予被告,何以告訴人仍得於楊國連之遺物中,尋得該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文件之影本,此亦與一般人間書信往來之常例未相符合。況證人即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書函內容中所指與楊國連負擔共同連帶債務之 吳守育 (原名 吳世亮 ,嗣改名為 吳松植 ,再改名為吳守育,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之戶籍謄本)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自九十三年年初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投資,並同意併同紅利返還被告六百六十萬元。這筆債務是伊單獨向被告借貸的,楊國連並不用負責,楊國連也沒有向伊表示過要幫伊負擔半數,或已幫伊償還半數之情事。楊國連都稱呼伊「弟弟」或「 阿亮 」,有時會叫伊「吳世亮」,從來沒有稱呼伊為「甲○○」。且因為伊以前作建築發包油漆工作給楊國連都需要簽名,伊均署名「吳世亮」,所以楊國連並不會誤認伊之姓名為「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本件姑不論楊國連與證人吳守育間相互熟稔,應不至於將證人吳守育之原姓名「吳世亮」誤為「甲○○」,是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書函內容已明顯有誤外,且該等上所記載「甲○○共同債務三百三十萬元」、「有關甲○○之連帶債務」等詞,明示楊國連有為證人吳守育負擔其應償還予被告債務六百六十萬元之半數,亦與證人吳守育前揭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互有齟齬,本院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債務負擔尚非輕微,楊國連應無在未告知證人吳守育之情形下,即無端為其扛負債務之半數,且在其以公司紅利抵償,並已簽發支票供擔保全數餘債後,猶始終隱瞞實際債務人即證人吳守育而未令其知悉之理,是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書函之此部分內容,核之亦與實情有所扞格。
(四)公訴人雖另指稱告訴人戊○○之父楊國連確有開立票面金額各為九十七萬三千元(票號SA0000000號)、三十五萬元(票號SA0000000號)、三十五萬元(票號SA0000000號)及二十七萬三千元(票號SA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被告乙○○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核與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文件所載楊國連與被告間債務關係之數額與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情形確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提楊國連所遺留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之文件資料始屬真實云云;但查,被告業已否認有收受公訴人所稱楊國連所交付之票號SA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另經檢察官向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查詢結果,亦無該張支票之兌現情形,此有該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中港字第三六0號函覆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自難逕認楊國連確有開立該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而有符合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書函內容之情形。另觀諸該書函此部分之內容:「‧‧‧甲○○共同債務三百三十萬元,其中本人有五十八萬元,實際本人應負連帶債務二百七十二萬元,扣除已付一百四十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二萬元,再扣除本件分紅剩餘款三十四萬七千元,尚有九十七萬三千元。為表示本人之誠意及負責之態度,先行開立本人之支票,金額九十七萬三千元一張提供擔保,俟下次分紅時再行扣抵‧‧‧」,除「甲○○」及「共同債務三百三十萬元」之記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已見前述外,所謂「其中本人有五十八萬元,實際本人應負連帶債務二百七十二萬元」(本院按:其計算應係00000000-000000=0000000),亦難令人理解其真意為何,即何以得先行扣除五十八萬元,再就餘額與被告結算清償。凡上種種,均足以令人質疑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文件之真實性,更難以據之而推認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始為被告所變製,而匆促斷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至觀諸告訴人戊○○所另提出其父楊國連所書寫之承諾書、保證書等文件(見他字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固可歸納出楊國連書立文件習慣先書寫抬頭,後寫文件內容,最後始於文件下方用印或簽名,並註明日期之情;但實亦無法完全排除楊國連在有特殊情況,因時地制宜,而未按照平日習慣書立書件或簽發借據之可能性,是如僅以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上,楊國連之署押在文件的開頭,與楊國連一般書寫文件習慣炯然有異,即遽認該借據應為被告乙○○所變製,亦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堅詞否認有何變製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之犯行,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客觀上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雖被告無法提出調借美金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戊○○之父楊國連之款項確實來源與實證(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借美金予楊國連時並無人在場,嗣於本院始改稱有證人即中陽公司之員工丙○○在場見聞;然證人丙○○於本院僅稱有見過被告在辦公室內點算美鈔之情形,但並未看到被告有將此等美鈔借予楊國連,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本件仍難遽認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即屬被告所變製,進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