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後7次竊取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上開
7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派出所供出案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於民國97年4月5日為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借住於告訴人住處時,乘機竊取告訴人之生財器具,心態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貲(總計達新臺幣18萬5千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次數│竊得物品│論罪及科刑│├──┼────────┼────────────────┤│1│大、中型鐵勾各2│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包、小型鐵勾1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製造衣架模具1組│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製造衣架模具1組│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彈簧半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彈簧半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中型馬蹄鐵3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大型馬蹄鐵5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小型馬蹄鐵4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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