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當時有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警員在調查警示戶案件時,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有積極告知該名員警犯罪集團等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實為被害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
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之證據即聲請傳喚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警員,然持有行動電話之警員既係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足見聲請人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知悉該警員之之存在,故該證據並不具新規性。又聲請人是否積極告知持前開行動電話之員警犯罪集團成員等,然該部分與被告自己所犯之幫助詐欺罪間並無關係,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具顯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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