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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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一三八○三號、一五六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以其自己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詐騙聯絡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者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概括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連續在臺中市等地申辦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等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使用,用以抵債。嗣「小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定匯款帳戶及聯絡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金錢得逞(詳細詐騙時間、金額、方式均記載於附表貳中)。嗣丁○○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己○○、甲○○、丙○○、庚○○及證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所示帳戶、門號之開戶立帳及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查詢資料、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雖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之性質,而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幫助犯之處罰,上述新舊法條之第二項僅為用語之修正,就其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初無不同。故關於本件之幫助犯部分,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本件詐欺集團之正犯於刑法修正前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如依新法規定,應予數罪併罰;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則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同理,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先後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較低,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向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提供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提供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件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開戶日期或│金融機構名稱或│帳號或門號││號│申辦日期│電信業者名稱││├─┼─────┼───────┼───────┤│一│94年12月12│三信商業銀行臺│0000000000│││日│中分行││├─┼─────┼───────┼───────┤│二│94年12月2│遠傳電信│0000-000000│││日│││├─┼─────┼───────┼───────┤│三│94年12月2│中華電信│0000-000000│││日│││├─┼─────┼───────┼───────┤│四│94年12月2│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日│││├─┼─────┼───────┼───────┤│五│94年12月4│亞太寬頻│0000-000000│││日│││└─┴─────┴───────┴───────┘附表貳: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詐騙方式││號│││(新臺幣)│││├─┼───┼─────┼────┼─────────┼────────────────────────────┤│一│丁○○│95年1月5日│60000元│乙○○之三信商銀帳│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人││││15時5分許││戶(0000000000號)│之親友「君豪」,因週轉不靈,急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二│己○○│95年2月17│3983元│ 吳育誠 之中國信託帳│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2月17日16時許,在網路上自稱「小美」與││││日16時56分││戶(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接觸,並以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三│甲○○│95年1月16│20000元│ 陳耀浩 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16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人信用││││日11時44分││00000000000000號)│卡遭盜刷,並提供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以資查││││許│││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四│丙○○│94年12月22│31200元│ 沈進成 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以乙○○所申辦之0961-││││日9時45分││00000000000000)│076328門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94年12月23│33600元││││││日9時21分││││││├─────┼────┤│││││94年12月26│20000元││││││日10時6分││││││├─────┼────┤│││││94年12月29│29600元││││││日9時47分││││││├─────┼────┼─────────┤││││94年12月26│54000元│ 詹子樑 之彰化銀行帳│││││日││戶(00000000000000│││││││號)││││├─────┼────┼─────────┤││││94年12月26│60000元│詹子樑之帳戶(0281│││││日13時5分││0000000000號)││││├─────┼────┤│││││94年12月27│80000元││││││日13時33分││││││├─────┼────┤│││││94年12月29│60000元││││││日12時40分││││││├─────┼────┼─────────┤││││95年1月12│17000元│ 周乃禮 之郵局帳戶(│││││日││00000000000000號)││││├─────┼────┤│││││95年1月12│13000元││││││日││││├─┼───┼─────┼────┼─────────┼────────────────────────────┤│五│庚○○│95年1月17│17200元│ 陳世宗 之臺中三信商│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17日,以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日││銀帳戶(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號)│而陸續匯款。││││95年1月17│27200元││││││日││││││├─────┼────┤│││││95年1月17│27200元││││││日││││││├─────┼────┼─────────┤││││95年1月17│50000元│ 李佳燕 (另案偵辦)│││││日││之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