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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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認定被告甲○○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剪開腳踏車後輪鋼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腳踏車修理業,當日凌晨4時許有人打電話到伊家中,自稱其腳踏車鑰匙遺失而無法打開鎖,願付500元工資請伊到現場幫忙打開,伊到現場後,有一個人自稱是該腳踏車車主,並要求伊打開大鎖,伊表示只要剪開腳踏車後輪之兩條鋼絲即可牽走,當伊正剪斷該後輪鋼絲時,就有一位路人跑過來說我竊取腳踏車云云,惟被告上開攜帶凶器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路人 謝天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好下班在案發處附近抽煙,當時該處保全公司的保全員向伊表示要注意一個老先生(即被告)在做甚麼,因為保全人員不方便介入,所以請伊注意,後來伊看到被告直接走到案發現場一部鎖在電線杆上的腳踏車前,從塑膠袋內拿出一把破壞剪剪斷車輪鋼絲,正要竊取腳踏車,伊大聲喝止被告,被告隨即逃跑,伊在後追逐,後來在85度C店前抓到被告,並請該店員幫忙報警,被告被伊抓到後,有向伊表示,因為家庭環境困苦,要偷車拿去賣以餬口,所以請求放了他,他的小孩都大了,會很難看等語綦詳,衡諸證人謝天賜與被告既無怨隙,應無捏造、構陷被告之必要,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又觀之卷附之遭竊腳踏車照片,該車係由兩個U型號碼鎖分別鎖在電線杆及後輪上,並非以鑰匙解鎖之鎖頭上鎖,是以苟欲解開上開車鎖應以撥對設定號碼即可開啟,核與被告所稱係一不詳之車主自稱腳踏車鑰匙遺失之情節顯然有異,更何況,退一步言,縱然依被告所言其係受託開鎖之人,惟被告既自稱以腳踏車修理為業,則其為他人解除上鎖之腳踏車,自應將上鎖之鎖頭破壞,豈有持破壞剪斷腳踏車本體之後輪鋼絲之理,則其前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路人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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