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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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整。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1,422元,另有3家銀行未納入協商,需再月付15,281元,合計每月需繳付35,881元,已不足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28,631元,故聲請人於97年4月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1,422元,。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蓋所剩餘額(61,422元-20,600元-15,281元=25,541元),顯然超出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即仍足夠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緣故(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縱再加計聲請人現稱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597元後(與2兄弟共同分擔),亦仍足夠(9,829元+3,597元=13,426元)。遑論聲請人今年不過33歲(65年次),離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31年,只要願意努力工作,撙節支出,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此外,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伊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參酌上開說明,經本院審酌後,堪認並無其所稱之「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尚得與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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