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在案。是依上揭判例可知,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時,倘契約文字業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時,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原判決認定雙方間之真意僅就被上訴人擔任主管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就離職後所生之債務不在保證之列云云,已構成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等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 謝貝玲 溢領之報酬,無非係以兩造之真意就被上訴人離職後所生之債務應不在保證之列云云,惟按兩造間於92年4月間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已明文約定:「立保證書人甲○○,茲保證謝貝玲君在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略)本保證書自92年4月15日起算有效期間為3年。」依上揭記載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保證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算3年,其間就訴外人謝貝玲任職期間倘因違背法令及公司規章致使上訴人或第三人受損時,被上訴人皆應負保證責任,不問被上訴人是否離職均然,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即毌須負保證責任,遍觀系爭保證書亦無類此文字,是依上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已甚明確而不容任何人再任意曲解,系爭保證乃訂有期間之保證,於保證期間發生之主債務均在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否則殊失兩造訂立定期保證之本意,迺原判決未察兩造間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猶率爾認定雙方真意係就被上訴人離職後所生之債務不在保證之列云云,顯然反捨雙方明文約定而任意加諸並非雙方真意之限制。
(二)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須知第6條規定:「保證人之職業、服務機關、住所或其他資料變更時,保證人及被保證人應即以書面通知公司」,可知系爭保證為訂有期間之保證,兩造均已預見保證人於保期間可能變更職業,亦即被上訴人可能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就此之職業變更效果,兩造也只是約定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已,並非約定被保證人於被上訴人變更職業後所發生之債務不在系爭保證之範圍內,故原判決以兩造訂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離職所生之債務不在保證之列云云,顯然違背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違反兩造訂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
(三)原判決認定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原由在於被上訴人對謝貝玲有優勢監督能力,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因喪失對謝貝玲之優勢監督能力,所以兩造訂立系爭保證之真意為被上訴人離職後謝貝玲所生債務不在保證之列云云,然查:
⒈按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須知第4條規定:「被保證人之職務
或服務處所有變遷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受影響。」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被保人之職務或服務處所有變遷,致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證人即謝貝玲執行職務欠缺優勢監督能力時,被上訴人之保證任仍不受影響,則依據契約補充解釋原則,就相同之利益狀況,即本件被上訴人因離職而對謝貝玲欠缺優勢監督能力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應不受影響。
⒉況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他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可知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有優勢監督能力為要件,且社會上出於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或基於朋友、同事情誼而擔任保證人者亦所在多有,行之多年,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以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有無優勢監督能力作為認定保證人所保主債務之範圍云云,實已違反上揭民法第739條規定,且違背通常社會上之經驗法則。
⒊關於以上,亦有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9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等,佐證保證人縱以公司職或董事長之身分為保證,其卸任職務後,對於卸任後始發生之主債務並無優勢監督能力,仍不影響保證人就主債務應負保證責任。
(四)此外,系爭保證書之對保須知第2條規定:「同一保證人不得為二位以上業務員之保證人,若經發現,公司得隨時要求要換保證人(但以直屬業務主管身分擔任保證人者,不在此限)」可知若保證人為被保證人之主管時,同一保證人得為二位以上保證人之保證,反之,若保證人非被保證人之主管時,同一保證人不得為二以上被保證人之保證人。換言之,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之對象不一定恆須以被保證人之主管為限,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身為謝貝玲之主管,依據上訴人公司之政策,不得不為謝貝玲作保,所以兩造訂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卸任主管乃至離職時,謝貝玲所生之債務不在保證之列云云,明顯抵觸系爭保證書之上揭約定文義。
(五)至於原判決探求兩造訂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時,雖以保證人係以全部財產為他人債務作擔保,責任極重,且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經營引起之風險應利用現有制度(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如將經營風險轉嫁給不相干且未受利益之保證人來承擔,實有不公,是於保證契約首應注意保證人之保護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可知保證人以全部財產為他人債務作擔保係保證契約之本質,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保證契約亦為法所容許之有名契約之一類型,並無獨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保證人之保護可言,故原判決以當事人訂立保證契約時,首應注意保證人之保護云云,應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平等原理及民法第739條等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又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經營引起之風險,法律並未
規定企業經營者恆應投保以為分散,民法第739條以下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與保證人訂立保證契約。故原判決以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經營引起之風險應利用現有制度(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應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739條等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提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應認已為合法上訴,此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間之真意僅就被上訴人擔任主管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就離職後所生之債務不在保證之列等語,顯已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云云。惟查:
(一)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政策:主管應為部屬之保證人乙事,均不爭執(見原審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內,有關「與被保證人關係」欄位填載為「主管」,顯見被上訴人係因其為訴外人謝貝玲之主管,始簽立該保證書,且此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政策所致,被上訴人無從拒絕。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亦自承就公司政策而言,被上訴人離職之後,主債務人應有另請新主管為保證人等語在卷(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細繹上訴人公司上開政策之緣由,應係著重於被上訴人之「主管」身分,而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既為訴外人謝貝玲之主管,對於謝貝玲之職務行為理應知之甚詳而具有優勢之監督能力,故要求被上訴人對謝貝玲違背職務行為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此亦與基於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或出於朋友、同事情誼而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有間。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現已離職,而謝貝玲所招攬發生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既係在被告離職後所發生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離職後,本已失去對謝貝玲之主管監督能力,如讓被上訴人繼續背負謝貝玲保證責任,顯然過於苛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既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自不在保證範圍之列。
(二)再者,鑑於人事保證制度乃在承擔企業經營中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風險,此與一般保證通常在擔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清償風險顯有不同,尤其保證人於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時,實難窺知受僱人為債權人服勞務期間,有無為不法行為之可能。因之,於企業可經由他項方法填補損失時,即不應向人事保證人主張權利,故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即揭明斯旨,此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尤臻明瞭。依此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實具有「強烈補充性」之性質,是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係負補充責任,於債權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須負賠償責任。從而,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經營所引起之風險,本應利用現有制度(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並於取捨證據後,認定兩造真意僅就被上訴人擔任主管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就離職後所生之債務不在保證之列,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