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薇 如間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合意
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